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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佳木斯市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年05月24日 09时35分46秒浏览次数:136

《佳木斯市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条例》已经进入政府审查阶段,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感谢您的参与。该条例征求意见截止时间到6月20日。

电子件反馈邮箱:15765353860@163.com

纸质件反馈地址:佳木斯市司法局立法科259室

联系人:侯会玲

联系电话:0454—8511487   15765353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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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佳木斯市行政区域内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以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监督管理体制】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按照设置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点位信息确认餐饮业项目选址,督促餐饮业经营者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依法查处餐饮业无《食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工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餐饮业油烟污染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将设置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信息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共享,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在建设工程规划审批过程中,按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严格把关。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将新建商住综合楼设置专用烟道内容纳入施工图审查和工程竣工验收内容,负责将设置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信息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共享。

住房保障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餐饮业经营者油烟排放情况进行检查。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协助开展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责任主体】各餐饮业经营者是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切实履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实施污染治理工作,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管理】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于物业管理区域内餐饮业经营者违法排放油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餐饮业发展及空间布局规划】餐饮业发展以及空间布局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环境功能、饮食卫生和污染防治的要求,同时与周边自然和人文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规范经营】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餐饮业经营场所的监督检查,并可以对无组织排放油烟、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的违法行为实施查封、扣押。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配合行政机关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审批、清洗维护台账等资料,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八条【餐饮业项目选址规定】餐饮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范进行选址。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业经营项目。

餐饮业经营者选址所在建筑物应当在结构上有专用烟道和具备可以安装油烟净化设施等的污染防治条件;无专用烟道的,经烟道附着建筑物墙体业主书面同意安装独立烟道,但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建设以及市容管理等有关规定。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管理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餐饮业经营项目,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网上备案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餐饮业经营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餐饮服务项目建成并投入运营前,登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系统(黑龙江省)注册真实信息,在线提交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备案。申请人对其填报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条【销售、出售(借)房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预(销)售新建商住楼的,对未配套建设专用烟道的商铺,应当在商铺买卖合同中明确告知买受人不得用于设置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业项目。

物业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将前款规定的物业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设置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业项目。

第十一条【油烟净化设施安装规范】餐饮业经营者应当按规范设置集气罩、排风管道和排风机,并安装经国家认可单位检测合格、与其经营规模和烹制工艺等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油烟净化设施最低去除效率应符合小、中型餐饮业经营项目大于85%、大型餐饮业经营项目大于90%的规定,并保证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油烟净化设施信息公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公布经国家认可单位检测合格的油烟净化设施信息,以方便餐饮业经营者在网上查询。

第十三条【油烟污染物排放规定】餐饮业经营者油烟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油烟排放标准,禁止采取下列方式排放油烟:

(一)未经过油烟净化设施净化和独立烟道的无组织排放;

(二)经城市公共雨水或污水管道、自制地下管道等其他设施排放。

第十四条【清洗维护、正常使用规定】餐饮业经营者应当定期清洗维护、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

鼓励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清洗维护油烟净化设施。

第十五条 【噪声排放规定】 餐饮业经营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科学合理安装排风机、鼓风机、空调器、冷却塔等产生环境噪声的设备,采取隔音降噪措施,定期保养维护。

第十六条【禁止露天烧烤经营行为】在政府划定的禁止露天烧烤食品区域内,餐饮业经营者不得从事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露天经营大排档,或者为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露天经营大排档提供场地。

烧烤经营者应当使用无烟烧烤炉具,鼓励其他餐饮业经营者使用无烟炉具。

第十七条【社会信用评价体系】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餐饮业经营者违法信息纳入社会信用评价体系,公开违法信息。

第十八条【日常巡查】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所辖区域内开展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的日常巡查工作,调处居民对餐饮业的投诉纠纷。

第十九条【违反规定设立外置烟道】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城乡规划、建设、市容管理等有关规定设立独立烟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业经营项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依法备案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业经营者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规定出售、出租、出借商铺(房屋)】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预(销)售新建商住楼的商铺,没有在买卖合同中明确告知买受人在未配套建设服务专用烟道的商铺不得用于设置产生油烟污染餐饮业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所有人或管理人将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类项目的物业,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设置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业项目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未安装、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超标排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经国家认可单位检测合格的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未经过油烟净化设施净化和独立烟道无组织排放的;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二十四条【违法向地下管道等设施排放油烟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城市公共雨水或污水管道、自制地下管道等其他设施排放油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清洗维护油烟净化设施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定期清洗维护油烟净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噪声超标排放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业经营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二十七条【露天烧烤经营、未使用无烟烧烤炉具】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露天经营大排档,为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露天经营大排档提供场地,或者未使用无烟烧烤炉具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相关法律法规衔接】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的执法人员履行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负有监督管理职权的机关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法规用语含义】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餐饮业,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

(二)餐饮业经营者,是指以从事饮食烹饪加工和消费服务经营活动为主的餐饮服务机构、个体工商户、排放餐饮油烟的食品加工企业等。

(三)无组织排放,指未经任何油烟净化设施净化的油烟排放。

(四)大、中、小型餐饮业经营者划分,大型餐饮业单位是指灶头6个以上(含)排气罩灶面投影面积大于6.6m2,或者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大于150m2;中型餐饮业单位是指灶头3个以上(含)6个以下、排气罩灶面投影面积大于3.3m2小于6.6m2,或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大于100m2小于150m2;小型餐饮业单位是指灶头1个以上3个以下、排气罩灶面投影面积大于1.1m2小于3.3m2,或者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小于100m2。

(五)环境敏感目标指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场所。

(六)专用烟道,指商住综合楼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同步规划建设的砖混结构的专门用于餐饮业的不与居民共用的烟道。独立烟道,指在无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从事餐饮业经营,为了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产生污染而独立建设、独立使用的烟道。

(七)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

1.将部分或全部油烟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入环境;

2.将油烟净化设施短期或者长期停止运行;

3.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油烟净化设施,致使油烟净化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

4. 油烟净化设施发生故障后,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油烟净化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

5.违反油烟净化设施正常使用所需的条件,致使油烟净化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其他情形。

(八)餐饮业选址规范

1.餐饮业项目所在建筑物高度小于等于15m时,油烟排放口应高出屋顶;建筑物高度大于15m时,油烟排放口高度应大于15m。

2.经油烟净化后的油烟排放口与周边环境敏感目标距离不应小于20m;经油烟净化和除异味处理后的油烟排放口与周边环境敏感目标的距离不应小于10m。 

3.新建产生油烟的饮食业单位边界与环境敏感目标边界水平间距不宜小于9m。

第三十一条 【对已开办餐饮业项目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开办的产生油烟的餐饮业项目,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安装未经国家认可单位检测合格的油烟净化设施、油烟净化设施最低去除效率达不到要求或与其经营规模、烹制工艺不匹配的,应当在本条例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加装或改装符合要求的经国家认可单位检测合格的油烟净化设施。

第三十二条 【其他非经营性餐饮业项目】单位食堂等非经营性餐饮业项目产生油烟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实施日期】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征集结果

关于征求《佳木斯市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情况反馈

《佳木斯市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市政府2019年力争年内完成的立法项目。市司法局按照《立法法》、《黑龙江省政府规章制定办法》之规定,对《条例(草案)》面向社会各界、各部门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2019年5月22日始至2019年6月20日止,我们通过佳木斯市政府官方网站、佳木斯日报、佳木斯电视台、市司法局微信公众号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共收到3位市领导的反馈意见、6家单位的反馈意见、1位人大代表的反馈意见、1位政协委员的反馈意见、若干市民的联合反馈意见以及6位立法专家的反馈意见,我们对征集到的意见进行合法性审查,认真履行征求意见、立法调研、专家论证等法定程序,主要从合法性、政府职能和行政管理措施、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等方面对《条例(草案)》进行审查和修改,将原稿的33条修改为目前的18条。经过局党组研究通过,提交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上报市人大。现该《条例》已经省人大审议批准,于2020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佳木斯市司法局

2019年11月19日

(责任编辑:佳木斯市东风区)